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该县**镇**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1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至2018年0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被害人杨某某工资3.1万元。
2019年6月1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发出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7日内支付杨某某工资3.1万元。同年6月27日,因王某某仍不支付拖欠工资,该局将本案移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同年10月15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11日,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1.5万元,并约定2020年12月11日前支付剩余欠款,杨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30日,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1万元,二人约定王某某所拖欠的工资视为已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短信截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页无正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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