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技术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乡**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安定西路圣鼎步行街夜市南口饮酒。期间,二人因敬酒发生争执,王某某持玻璃酒杯击打在田某左侧颈部,致田某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开放性外伤(左)、左耳外伤、左耳神经性听力下降等伤情。
2019年4月1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损失89152.77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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