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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小莉)(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高中,原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4日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并案处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冯某某(已提起公诉)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仍接受聘任,担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事制度的制定和管理;培训员工仪容仪表、礼貌礼节、团队意识等;管理员工出勤,组织晨会;在公司内部,陪同业务员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收益情况等。2014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离职。经统计投资人的报案材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8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95万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有:**公司投资统计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工商银行收款凭证等物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间短、数额相对较小,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在冯某某集资诈骗案判决生效后,与其它扣押款物一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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