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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小龙)(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320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甘肃**大学**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沈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永靖县古城新区**奶茶店包厢内喝酒,因隔壁包厢喝酒人员声音太吵,沈某某、潘某某先后制止两次,制止过程中与隔壁包厢内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从自己包厢内拿一“勇闯天涯”空玻璃啤酒瓶冲进沈某某、潘某某包厢内,将啤酒瓶在茶几上摔破,用手握的一端在沈某某的颈、面部戳了两、三下,被人劝开,后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在潘某某的右腹部戳了一下。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王某某家属与潘某某、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向潘某某家属赔偿66000元,向沈某某家属赔偿100000元。沈某某、潘某某及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未某某、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读学生、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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