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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广胜)(公开版)_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县****村1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已不起诉),来到濮阳县城关镇邢楼村某某部,用携带的活口板子、改锥和六棱等作案工具,先后将某某部的三台空调卸下来放在某某部院子里,之后两人先抬了一台空调外机到南边胡同里,正在抬第二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空调一共价值4500元。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玲、邢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三台空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且系犯罪未遂,又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受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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