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1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已不起诉),来到濮阳县城关镇邢楼村某某部,用携带的活口板子、改锥和六棱等作案工具,先后将某某部的三台空调卸下来放在某某部院子里,之后两人先抬了一台空调外机到南边胡同里,正在抬第二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空调一共价值4500元。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玲、邢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三台空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且系犯罪未遂,又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受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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