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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庆芳)(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2********,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9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再次酒后驾驶,于2019年11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永嘉县**街道**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致胸骨体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表皮擦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伤致全身多处表皮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cm2。该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情形,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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