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何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津县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在河南省延津县**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吴某某家放在院内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时电动车未上锁,钥匙未拔,并以700元的价格抵押到封丘县**镇**村的樊某某修理门市部。吴某某的电动车2018年10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3300元,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经延津县价格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8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电动车返还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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