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4日,王某甲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54分许,该车行驶至尚水国际门口路段时冲入对向车道内,先与鲁某某驾驶(载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云******号车又与同向毛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云******号车又与唐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鲁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唐某某、毛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血液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麒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