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住安康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遥,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汉滨区**东路**客运站附近的盛裕祥超市内,盗窃一桶5升装食用油及一个玻璃水杯,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同日,王某某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10日。
2、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汉滨区**路**超市一楼安踏专柜,盗窃一条男士运动裤。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家中扣押该运动裤,6月16日,将该运动裤发还给安踏专柜。经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男士运动裤价值203元人民币。
3、2020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汉滨区**路**超市二楼蔬菜区和生肉区,盗窃两把蒜苔、两包四季豆、一包猪瘦肉藏于身上,在离开时被超市安保人员发现,被盗蔬菜及猪肉价值4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以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不大且均已原物发还,王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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