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9月2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左右,耿某某(已判刑)和李某甲(已判刑)商议后在晋州市新华街**号成立办事处,利用河北**联合基金会公益发展组委会和河北省**树种培育种植协会公益绿化组委会的名义,在晋州市槐树镇后祖祥村和相邱村、桃园镇东小留村、晋州镇凡庄村设立四处代办点,向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李某甲负责晋州市办事处日常工作,彭某某(已判刑)为办事处会计,负责记帐、打印收款单据、收汇款等。李某甲、彭某某将吸收来的577万余元存款交给耿某某进行资金运作,从中非法获利。经查,后祖祥村代办员王某乙(已判刑)吸收存款2176096元,相邱村代办员彭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吸收存款971080元,东小留村代办员李某乙(已判刑)吸收存款593358元,凡庄村代办员齐某某吸收存款20560元。现耿某某已将上述四个代办点吸收集资人的集资款已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集资人的集资款已被全部偿还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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