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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德志)(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21122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商行**,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G304教场桥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带回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前科劣迹查询表、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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