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74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师某垦区派出所,住新疆第九师某垦区X团X连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G37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塔城市乌拉斯台164团拦翠园小区行驶至塔城市发展队桥头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经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18 mg/100ml,随后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塔城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80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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