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给转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住平凉市崆峒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凉**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平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62********,授信额度为15万元,2018年8月22日之前,王某甲使用该卡正常消费,截止2019年2月19日立案之前,王某甲共透支未还本金126186.3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0924.90元,共计187111.23元。2019年6月22日、2020年7月24日王某甲分别归还信用卡欠款20000元和13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并承诺2020年末还清剩余欠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即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涉案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壹张(卡号:62590762********),移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位海燕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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