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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志伟)(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的汽油来路不明,仍先后多次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向周某某购买92#汽油供游艇加油使用,共支付人民币4080元。经鉴定,上述92#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5136元。

2020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盗窃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先后多次收购92#汽油价值共计人民币5136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盗窃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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