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将家中玉米拿到娘家喂鸽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家中发生争吵,张某某唾骂王某某时,王某某提拖把追打张某某。追至大门外柏油路,王某某用拖把打张某某时,张某某躲在刘某某身后,刘某某躲开,张某某用右手臂拦挡,致使拖把把打在其右手腕上,拖把头打掉在地上。郭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手中的拖把把夺下,张某某、王某某抱在一起互相厮打,王某某将张某某脸部抓伤,随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王某某回家。同日,张某某经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2020年1月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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