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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怀学)(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224241945********,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汪清县**镇**村。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汪清县某某家园某某门口,偷走汪清县快递物流车放在此地的申通快递包裹(榛蘑、松子糖、人参糖、松子、蜂蜜、大鹅、木耳、宽粉条、手串、外套等),后将所盗窃物品全部返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为259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二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主观恶性不深;三是案发后,积极返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四是此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五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六是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又表示不希望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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