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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振雨)(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皇甫办事处后***,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在濮阳市华龙区皇甫街道办事处前皇甫村,以被害人刘**等人驾驶的货车撞坏该村村口限高杆为由,拦截被害人****刚驾驶的货车,向被害人刘**等七辆货车司机索要现金共计49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等赔偿被害人刘**等七辆货车司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的常住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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