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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振)(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又名王某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719**********,无业,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乡***号,户籍地:陕西省甘泉县石门乡***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在甘泉县城内李某某家串门时,因李某某的母亲王某凤对微信和支付宝操作不熟悉,王某凤让被不起诉人王某帮忙支付花呗欠款时,被不起诉人王某借机记住了王某凤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随即,被不起诉人王某趁王某凤不备,将王某凤微信添加为好友并给自己微信转账1000元,转账成功后将微信及转账记录删除。被不起诉人王某将盗窃所得的1000元用于结算“尚客优”酒店房费及购买香烟等。

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使用李某某手机时发现王某凤的支付宝在李某某手机上登陆,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用王某凤支付宝支付了500元饭钱。

2019年12月21日23时许回到“尚客优”酒店1012号房间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又用李某某的手机将王某凤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分三次转出15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10000元)。王某凤发现银行卡内15000元被盗便给李某某发信息称要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看到该条信息后害怕事情败露,又将15000元转回至王某凤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说明、银行卡、身份证、王传风银行卡交易清单、谅解书、收条、身份证、犯罪记录证明、受害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王某凤陈述 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王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盗窃既遂1500元、犯罪中止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没有犯罪记录并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做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盗窃既遂1500元、犯罪中止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初犯,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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