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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振)(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英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点3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L****8号黑色大众小型汽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岗南1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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