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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现住**街道**路**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1*****号小型轿车途经京福线**公里**米前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车辆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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