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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晨光)(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永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19时许,在博兴县京博福樾亭工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前来讨要沙子货款的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抱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腿阻止其离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抽腿过程中踢踹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前科记录。

(3)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事发经过。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害人抱着王某某的腿,王某某抽腿蹬脱。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为讨要货款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其抱着王某某的腿不让走,王某某抽腿过程中将其踹伤。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抱住其腿不放,其抽腿过程中将杨某某踹伤。

7、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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