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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有福)(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福,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现住址运城市盐湖区**园**号楼**。该王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2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福在**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口因为捡拾一个纸箱和被害人常某水发生争执。双方先互相用拳头互打对方,后常某水被推到在花池内,在夺一根四方木条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福用脚在常某水胸前踢了一脚,将常某水右侧第9、10根肋骨踢骨折。2020年7月8日常某水伤情经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2日,常某水和王某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常某水对王某福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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