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住**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在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兄弟水产养殖场内,被不起诉人王**未经允许擅自到水产养殖场鱼塘钓鱼,被公司承包经营者陈**发现,陈**催促其上来,王**没有及时上来,等到王**从鱼塘边走到陈**面前时,陈**随即抢下王**的鱼竿对王**头部进行殴打,王**就朝鱼塘边跑去,陈**紧随其后追赶,后拔起一根支撑路边绿化树苗的木棍对王**继续殴打,王**随后抢下陈**手中的木棍,朝陈**的右小腿处打了一下,后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打斗。经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王**出院记录及相关住院票据、王**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记录、陈**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及相关住院票据、彭泽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王**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4.鉴定意见: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自愿认罪认罚,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该案因钓鱼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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