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989KM+500M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昌湾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邹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邹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停在路口内侧石某某驾驶的豫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石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处理和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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