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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林卫)(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部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15时许,夏某乙因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有婚外情,并且案发当日李某乙微信联系刘某某要给刘某某送生理期所用的物品,夏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夏某甲在临邑县大正特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东门南边空地,将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被害人过错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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