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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林波)(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住**街**社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鄢陵县陶城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郁某某驾驶豫KN****号白色厢式货车窜至漯河市召陵区众盈物流园“速尔快递”漯河分拨中心,将该中心的液压叉车6台、渝西雅马哈发电机1台、天福牌风扇2台、海康威视录像机3台、垫板180个等物盗走,经漯河市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86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 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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