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大道**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10月、2007年5月、2008年9月、2012年11月、2016年10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王某甲驾驶三轮车在定安县**镇**村路口处为避让被害人黄某某的农用四轮车,导致三轮车撞到路边的石头,造成王某甲及小孩受伤流血。王某甲与黄某某就事故责任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到现场看到同村的王某甲受伤,被害人黄某某称与其无关。王某乙、王某丙二人不满黄某某推卸责任。王某乙上前殴打黄某某的头部,王某丙见状也上前打了黄某某两巴掌,造成黄某某额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王某乙、王某丙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同日,王某乙、王某丙与黄某某达成调解,赔偿黄某某3.5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王某乙及证人王某甲、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曹树旗
检察官助理:李 燕
书 记 员:莫兴全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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