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现住灵丘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3日,经灵丘县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B****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丘县古之河加油站附近路段,遇被害人宋某某骑行普通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王某某驾车躲避驶入对向车道,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简要案情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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