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娜,河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7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阳市胡鹤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安区*村附近*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背臀部、盆部及左下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赔偿全部履行完毕。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刑事处罚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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