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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为其雇主张某某干农活时不慎将左踝骨扭伤。随后,李某甲被其女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送至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在明知因在个体家庭中帮工、帮忙导致的意外伤害不在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报销范围内的情况下,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机构隐瞒真相,谎称李某甲脚部损伤系在自己家中干农活时形成,骗取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补偿款人民币12625.64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20年6月8日将该笔款项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公司。

本案证据情况: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病历、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承诺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上百保险补偿凭证、收条、关于进一步明确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2.​ 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返还非法所得,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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