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嵩寮岩路与312国道577公里200米交叉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尚未造成实害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晁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2020年12月30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