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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馆****,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小区****,工作于安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1时54分左右,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号小型轿车从公司(怀宁路与习友路交口)出发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与太湖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测试为83 mg/100ml。民警发现该王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6月20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21日,王某某经交警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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