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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邹城**商场**养生会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嘉祥县吃饭饮酒,饭后21时许,由代驾解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鲁******黑色一汽牌汽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街道**村,停放在**村中心街路南侧车位上,后解某某离开。王某某下车至张某某家中欲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张某某未在家中,经其母亲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因担心家人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在王某某敲门时报警。王某某寻找张某某未果,回到车上启动车辆,驾车驶出车位约半个车身的位置时,被赶到现场的三贾派出所民警控制,后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1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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