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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出生地山西省清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现住址山西省清徐县**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A****0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高家堡村口时,被在此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 酒精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驾驶行为发生在交通流量较小的路段,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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