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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现住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7 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路口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崔某某所驾驶的晋E****8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120 mg/100ml,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由该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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