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75********,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尔果斯市**牧场**队**路**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巷**院子老旧小区**劳务工程,并先后雇佣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郝某某、时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后王某某拖欠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郝某某、时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工资13.1245万元,2019年11月27日周某甲等11人前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受理该案,2019年12月6日天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向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之前立即支付拖欠周某甲等11人的工资13.124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支付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郝某某、时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两个月工资共计13.1245万元,所有工资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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