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季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尹某甲发生碰撞,双方协商一致由季某某给尹某甲修车。9月21日18时许,双方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一修车铺门前,因修车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尹某甲先动手拳击季某某,季某某还手,王某某上前与季某某一起殴打尹某甲,三人遂互殴,尹某甲之兄被害人尹某乙对王某某进行阻拦时,与王某某互殴,后双方被路人拉开。互殴过程中,尹某乙所受损伤为右眼眼球挫伤,右眼眼眶壁骨折;尹某甲伤情未经治疗及鉴定;季某某所受损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王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双方经协商表示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2月7日,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某供述、季某某、尹某甲的证言及尹某乙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出警录像可相互印证,证明与王某某、季某某与尹某乙、尹某甲双方互殴的事实。
2、伤情照片、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诊断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乙、季某某、王某某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
3.和解协议书和家属证言证实双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5. 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非在逃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
6.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王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其互殴,且造成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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