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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西镇村山西经贸学校工地内,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工地使用木板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韩某某推倒致其胸部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韩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同年12月16日,王某某与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韩某某人民币33000元,韩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 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韩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秦某某、周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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