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鄱阳县**乡**村村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乙,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607141172,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柘港乡上屋村。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上午,受害人王某乙因村中集体荒山承包事宜到鄱阳县柘港乡上屋村村小组长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家中找到王某甲商议,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互相推搡,王某甲举起一个小木椅朝王某乙砸去,但未砸到,反而误砸现场劝架的王某丙头部,椅子被村民拿开。后王某乙又上前推王某甲,王某甲便用手掐着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朝王某乙脸部击打,后两人被拉开。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脸部、脚背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免除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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