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小区 **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6时40分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屯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被撕扯倒地,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其踢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积极认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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