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9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镇**村。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冀**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公路容城县北张村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溅起的前保险杠碎片又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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