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趁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采用铁棍撬开王某乙家住宅及仓房门锁的方式进入其家中,将住宅内49斤大米、5斤豆油,仓房内30斤柴油、编织筐、笤帚等物品盗走。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等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2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失人民币37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现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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