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8********,汉族,职高文化,金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临安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金华市**有限公司因抵扣税款需要进项发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龚某某介绍,通过王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泗阳**纺织有限公司、泗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1238974.38元,税额210625.62元,后向金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时,金华市**有限公司已依法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金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等;
2.证人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犯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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