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县,身份证号码3401041984********,高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单元**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之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构打官司索要欠款的事由,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并承诺7月中旬还款。当日,被害人叶某某在位于本市蜀山区南一环与梅山路口的徽商银行取出现金2400元交给王某某,并将自己的徽商银行卡交给王使用。7月6日、9日,王某某又两次虚构开庭、和解等事由向叶某某借款,叶某某分别将3500元、1000元汇入王某某持有的徽商银行卡。7月16日王某某表示已经胜诉并承诺次日还款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7月24日,被害人叶某某报案。7月27日,侦查人员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抓获。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转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案发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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