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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街**巷**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口罩的情况下,使用其父亲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郭某某在看到信息后添加王某甲微信,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欲向王某甲购买口罩2000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收到4000元后便转入自己的微信(微信号:****),在没有邮寄口罩的情况下将编造的快递号发给被害人。案发后王某甲将诈骗的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 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流水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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