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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3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局**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现暂住高平市**镇**村**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C****X比亚迪牌越野车从太焦高铁施工道路晋城北四工区接**返回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河西镇黄家沟村附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观察到路面情况,撞上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农用三轮车,造成正在农用三轮车旁给挖掘机更换挖斗的万某某和郭某某受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时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脾破裂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左侧第8、9、10、11肋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季肋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郭某某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面部皮肤挫擦伤及左肩关节损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和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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