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4********,**,中共党员,常山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衢州市常山县**街道**村**号,现住常山县**街道**路**号**里**小**幢**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12月11日晚19时左右,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村村两委成员在常山县紫港街道雨杉农家饭店聚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甲因该村一路面硬化工程造价问题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王某甲曾殴打徐某甲头面部。经人劝阻,冲突停止,王某甲先行离开。后,徐某甲打电话要求王某甲给其说法,并通知其子徐某乙及亲家赶到现场。当晚19时30分许,王某甲叫上多名年轻男子(身份均不详)陪其返回雨杉农家饭店,双方再起冲突,王某甲打了徐某甲一耳光,后随行的4、5名年轻男子对徐某甲进行围殴,致其胸腹部受伤。随后,在王某乙、陈某甲等人的劝阻下,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同年12月14日至12月23日,徐某甲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第2、4前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骨折可疑、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2012年12月27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徐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和解,王某甲承担徐某甲的全部医疗费用5000元并赔偿徐某甲7万元,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放弃伤势鉴定,表示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2019年5月17日,徐某甲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其前述伤势进行鉴定。同年8月1日,经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右侧第2、4前肋骨骨折(2处),构成轻伤二级。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村048省道和通景公路交汇处附近筹建、经营碎石加工场。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王某甲、陈某乙、汪某某从傅某某处租用位于该碎石加工场西侧的公益林,并在未经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公益林清表、取土、平整后用于堆放碎石成品。经测绘、鉴定,前述被改变用途的公益林面积6.4011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山县公安局调解笔录、林权证、关于森林类别情况说明、常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地类属性认定的函》、浙江省林业厅《关于林地管理和执法中林地认定问题的复函》、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汪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常公司鉴(伤)[2019]9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饶鉴[2020]环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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