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委**组,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下午15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北侧的小树林烧烤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韩某某胸部踹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检察机关建议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刘彪、于贺、辛作男、于长河、张淑琴、孙红伟、王刚、刘佳宝、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 5.鉴定意见通知书、6.谅解书、7.辨认笔录。
(五)鉴定结论: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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