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HVM***号小型轿车,由安图县万宝镇招待所去往安图县万宝镇新兴村途中,行驶至安图县万宝镇新立村时,被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万宝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其呼出气体乙醇含量114.4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自己喝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万宝镇新立村被交通警察查获的经过。
2、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证证驾驶;准驾车型为B2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送检血样提取程序合法;(6)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5mg/100ml。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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