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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D-5Q20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宝丰县闹店镇后李庄村路口时,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碾压所致的头面颅毁损伤。另查明,案发之前,赵某某驾驶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被一女子骑山地车撞倒,致使赵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马某某摔倒。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2019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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